融资租赁合同管辖(融资租赁合同管辖权规定)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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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合同无效的处理)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归属承租人,承租人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第二条 (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租赁物的使用人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租赁融资合同纠纷的有哪些注意事项

法律主观:

一、注意时效问题。 二、注意案件的管辖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即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 三、根据2021年《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法律客观: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稿)

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的效力

第一条(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标的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一方当事人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租赁物的使用人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一)出租人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

【三种意见:

1、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出租人是企业的,须具备相应资质,但个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受限制;

3、不限制出租人资质。】

(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为租赁物的;

【三种意见:

1、不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3、有限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仅限于商业地产,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允许。】

(三)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

【三种意见:

1、不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

3、有限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允许的范围包括软件、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收费权、股权等不允许。】

第四条 (合同无效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归属承租人,承租人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双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告知义务)

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告知出卖人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租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受领标的物、索赔、(行使解除权)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租赁物的受领)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时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租赁物或者迟延通知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拒绝受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导致出租人损失,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存在过错的,承租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

第八条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双方均未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权利)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转让、抵押租赁物或者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存在前款行为而未及时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租赁物公示)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情形中,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表明该物为租赁物且该标识未被涂改、拆除,第三人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未按照其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对抵押登记的效力应予认可。

第十一条 (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应予返还。

租赁物因毁损、灭失或附合于其他财产而无法返还,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二条 (任意一方均可解约的情形)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不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毁损、灭失且未能修复或选定替代物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三条 (出租人可以解约的情形)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进行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二)以售后回租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在租赁物上设立了其他物权,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

(三)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明确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且未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五,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五)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

(六)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

因出租人的过错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合同解除的后果——租金及租赁物)

当事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未对租金及租赁物的归属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租金及租赁物的归属是否一并主张作出选择。

第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后果——责任承担)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因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以供货人系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其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或者免除承租人的赔偿责任。出卖人存在过错的,承租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担保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二)擅自取回租赁物;

(三)第三人因出租人的原因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

(四)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未行使索赔权或未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三)买卖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四)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十九条 (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利用自己的技能、经验或者判断帮助承租人作出选择,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或者形成不可忽视的影响的;

(二)直接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提供与出卖人、租赁物有关的信息,但未对相关信息进行筛选或者为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提供意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责任)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一定数额违约金的,从其约定。

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适用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条款。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出租人的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合同对款项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应当按照未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租金的顺序偿还。

第二十一条 (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解约选择权)

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提起诉讼,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又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出租人拒绝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两种意见:

1、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法院判决合同加速到期,承租人仍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出租人可以再起诉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解约时的租赁物处理)

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直接取回租赁物或者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未能取回租赁物,提起诉讼后申请人民法院对租赁物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或者与承租人协商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诉讼期间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拍卖,拍卖不成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各自对外询价,价高者买得租赁物。

租赁物的处分价款或者评估价值应当抵偿出租人的债权。以评估价值抵偿债权的,承租人可以按照评估价格买回租赁物。

第二十三条 (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解约时的损失赔偿)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承租人赔偿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减去租赁物经变卖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后的价值,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租赁物的价值不足以弥补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应当予以补足;

(二)租赁物的价值超出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该超出部分价值扣除租赁期间届满后的租赁物残值部分归承租人所有,残值部分价值归出租人所有;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或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的,该超出部分价值在扣除象征性留购价款后归承租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的责任)

因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或者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予折价赔偿。损失赔偿额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取回)

承租人被宣告破产或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也可以委托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处理。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或者与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协商处分租赁物;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拍卖;拍卖不成的,出租人和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可以各自对外询价,价高者买得租赁物。

租赁物的处分价款或者评估价值应当抵偿出租人的债权。一方委托评估的,相对方可以按照评估价格买回租赁物。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债权的实现)

租赁物处分价款或评估价值低于出租人债权额的,不足部分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所得租赁物处分价款或者评估价值超出出租人债权额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其超出部分扣除租赁期间届满后的租赁物残值部分归承租人所有或者由出租人折价支付给承租人;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或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的,该超出部分价值在扣除象征性留购价款后归承租人所有。

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租赁物所有权的,其对承租人的全部债权均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时租赁物尚未变现或评估的,管理人应当将出租人申报的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分配额进行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租赁物仍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变现或评估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出租人。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破产)

出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已经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且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同承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与否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除非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管理人只能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申请对租赁物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案件的当事人)

出租人、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未对出卖人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出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知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 (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以租赁、定作等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范围)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应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理。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租赁物的交付与受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等与买卖合同有关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第三十一条 (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应当适用租赁物使用地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诉讼时效)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因涉外融资租赁合同货物买卖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民二庭召开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会

为了规范《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的法律适用,更好地解决审判实践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2年4月11日至12日,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浙江宁波组织召开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会,就《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稿)》征求行业协会及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

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刘竹梅副庭长,全国人大财经委的同志,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八合议庭全体成员,来自上海、江苏、浙江等高院、中级法院以及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融资租赁公司的30余位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主持。宋晓明庭长发表讲话,他指出,融资租赁进入中国已经有三十多年,其间既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些波折。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制定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要更多地思考法律规则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本身的影响和推动,要充分听取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以及与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第三人等多方交易主体的意见。要更加注重司法解释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行使司法解释权。

刘竹梅副庭长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会代表对该司法解释稿给予了积极评价,并围绕着该司法解释稿中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物范围、融资租赁公示、违约责任的承担、破产程序中如何取回租赁物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并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宋晓明庭长对大家热情关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踊跃提出宝贵意见表示感谢,并充分肯定了这些意见对完善该司法解释的重要参考价值。

会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小组将按预定计划进一步修改完善司法解释稿后,征求相关部委意见,稳步推动司法解释工作继续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三条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四、违约责任第八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九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十二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五、其他规定第十三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融资租赁公司归哪个部门管

融资租赁公司归银监会管。

一,现在的监管状态可以概括为:“一个开放市场,两套监管体系,三类企业准入”。这就是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状况。一个开放的市场,这个市场对内对外都是开放的,只要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合同法院认可有效就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没有取得融资租赁牌照的也可以做,但是在税收上享受不了企业的差额征税,即征即退这样的待遇。但是从这些可以看出目前融资租赁行业是一个开放的市场。

二,两套监管体系,分别对三类企业进行监管:一套体系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体系,也就是最早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以及后来由银监会审批的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即现在的中国银保监会来进行监管,界定它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实际上很多监管的内容是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来进行监管,所以它监管是比较严格的。

三,第二套监管体系是针对另外两类公司,一类是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另外一类是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管。这两类融资租赁公司属于一般市场主体,不是金融机构。主要依据《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来进行审批和监管,主要在审批环节进行监管,但实行备案管理后,几乎没什么监管,在18年的2月份,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已经废止了。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适用外商投资的一些基本法律法规,有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

四,此外,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现在主要依据2013年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来进行监管,实行适度监管原则。因而形成两套监管体系,三类企业这个现状。而这三类企业的准入条件不一样,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设立最严格,其次是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及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现下放授权给自贸区商务主管部门和税务局,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准入最为宽松,实行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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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规定(劳务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劳务纠纷哪个法院管辖1、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前,一般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在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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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法律规定(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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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最新规定)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般由合同约定的履行法院管辖,但合同没有约定时,由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建设工程合同可以约定管辖吗(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般由合同约定的履行法院管辖,但合同没有约定时,由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人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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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管辖规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为了保证专属管辖的规定得到严格遵守,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在受理上诉案件时依职权审查下级法院是否遵守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审法院如果发现原审判决确实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就应以程序重大违法为由,撤销已经作出的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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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管辖权(劳务合同管辖权规定)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如果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的工程合格,劳务分包企业依据《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请求劳务费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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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买卖合同管辖权(网络买卖合同管辖权规定)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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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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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管辖权的规定(购销合同管辖权法律规定)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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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件管辖(合同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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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诉讼管辖权规定(买卖合同法律咨询)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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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管辖权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管辖权规定最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三、合同履行的注意事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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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买卖合同管辖权规定(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怎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网络买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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