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条款)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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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一、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有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什么协议,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法律主观:合同的无效的情形主要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法律主观: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范围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其中,民事主体是指包含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内的自然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以及分支机构这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个人和企业的生活和经营中,大部分合同都可以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掌握不适用合同编的情形后,就可以更好地了解合同编的适用范围。

什么协议,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法律主观:

合同的无效的情形主要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与金某之间就购买房门达成的协议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有效的。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适用民法典合同编

法律主观:

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有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二、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是怎样的1、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2、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需注意: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三、免责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效力是怎样的1、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2、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合同编对公平原则的规定有什么

公平原则 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民法典》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有什么区别

(一)公平原则和 平等原则 极为类似,因为平等和公平都强调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据此有许多学者认为,公平原则应当包括在平等原则中,认为公平就是平等的具体化。但两者是有区别的:一方面,平等原则注重的是地位的平等,而公平原则注重的是结果的公平。另一方面,平等注重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公平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公平。所以这两项原则是不能相互替代的。

(二)公平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是相辅相成的。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志,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公平、正义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在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与其外在的表示不一致,而局外人又往往无从得知时,应本着公平原则,从行为的结果是否公平合理判断该行为是否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还有一种情况是,某些看起来是出于当事人自愿的民事活动,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的经济利益,显失公平,从而和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这种民事行为可以撤销。可见,公平原则能够切实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自主自愿,弥补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不足。

三、公平原则是什么意思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二)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合理分配义务。(三)当事人合理地承担 民事责任 。

通过阅读上文可以得知,公平原则是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

法律客观:

《民法典》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典925条的理解和适用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保留了《合同法》第402条的内容[1],但却经历了一个相当激烈的争论过程。由于本条规范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突破了委托合同的相对性,与仅规范委托人和受托人内部关系的条款有着明显不同;且在效果归属上,本条又与《民法典》第162条极为相似,均发生代理归属效果。因此,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本条的规范定位和体例编排,观点不一。

一、关于本条的规范定位和体例编排

关于规范定位,有观点认为本条确立的是间接代理制度,[2]有观点认为本条是对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的借鉴,[3]也有观点认为本条是直接或者公开代理的特殊形态,还有观点认为本条既不属于间接代理,也不属于隐名代理,在比较法上没有先例[4]。关于体例编排,有观点认为本条与大陆法系的意思表示理论并不冲突,体系上应置于总则的代理部分;有观点认为,本条应继续保留在合同分则中,没有抽象到要在总则中去规定的必要。规范定位是决定体例编排的重要因素,为更好理解本条文,我们先简要介绍一下隐名代理和间接代理。

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相对应。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明确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代理人身份为相对人知悉,在这种情况下,也发生代理的效果,即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在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属于公开代理的范畴,但对此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认识。在大陆法系,一般坚持代理的“显名主义”原则,有的国家也规定了隐名代理。如《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此项表示是否明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或者依情形,此项表示是否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并无不同。《日本民法典》第100条规定,代理人未表示为本人而为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而为。但相对人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为本人而为的,准用前一款(代理)的规定。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都属于直接代理范畴。

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相对应。关于间接代理,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规定。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同第三人为法律行为。[5]也有观点认为,所谓间接代理是两大法系的学者为了进行比较法分析而创造出来的学理概念,其实大陆法系在立法上并不存在间接代理,大陆法系所谓的间接代理就是行纪,涉及两个合同(行纪合同与行纪实行合同)、三方当事人(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并承担法律效果,原则上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6]

关于本条的规范定位到底为何?笔者认为,尽管本条和本法第926条最早源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但从代理归属效果看,本条具备代理权要素且客观上充足了代理公开要素,与第162条(显名代理)的代理归属效果相同,唯一区别在于是以代理人名义还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因此本条属于直接代理中的隐名代理。对此,立法机关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也持此态度。立法机关认为,《合同法》第402条实际上规定的是隐名代理,[7]属于直接代理,而不是间接代理。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直接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然后再由代理人将取得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代理人,因而间接代理不会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直接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间接代理并非真正的代理,不会产生代理的三方关系。《合同法》所规定的行纪就是典型的间接代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会发生代理的部分效力(如《合同法》第403条)[8]。《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2条(关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中,对此问题也有提及,认为本条是属于隐名代理,第926条属于间接代理。

在体例编排上,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关于本条和本法第926条(《合同法》第403条)置于何处的问题,引发了一番争论。有的意见认为,在《民法总则》中仅规定显名代理即可,隐名代理和间接代理应当在《合同法》中作规定;有的意见建议,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有的意见建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的间接代理也应当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从《民法总则草案》前面三个审议稿中,我们可以看到,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都作了规定。其中,关于隐名代理的内容规定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4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可见,隐名代理系从《合同法》第402条直接改造而成,将之从《合同法》中拿出,置于《民法总则》部分。但在审议的过程中,体例编排又发生了变化。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时,有的意见提出,隐名代理也没有必要规定在总则中,在《合同法》中规定即可。因此,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删除了隐名代理的规定。[9]这也正是本条没有列入本法总则编,而置于合同编委托合同中的原因。

民法典中的合同编

法律分析:《民法典》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中可知,婚姻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通过协议来处理,这种协议也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3、继承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

《民法典》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这些继承编中的条款并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问题,是否要发出解除通知,解除通知是否要到达对方时方可解除等等,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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