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发生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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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法律分析: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特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外,代位权诉讼一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考点】合同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关于代位权的最新司法解释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确定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

法律分析: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的性质、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涉外代位析产之诉的管辖问题,实践中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答案】:BC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系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在法律效果上应相当于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因此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考点】合同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

关于代位权的最新司法解释

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确定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和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需要注意的是,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特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外,代位权诉讼一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

另外,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以仲裁协议为由提起的管辖异议同样不成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程序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该人民法院也是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如果该人民法院不是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什么是代位权?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并且已到期;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并因此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法律主观: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三)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民法典》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进行诉讼的,债权人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一般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情形是怎样的?

一、 债权人代位权 行使的情形 1、 该债权因身份或特定关系形成的债权,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形成,具有“须由当事人亲自行使,不可代替或不可转让”等特征,如基于 扶养 关系、 抚养 关系、 赡养 关系、 继承 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2、 该债权系 债务人 生存之基本保障,具有“如被剥夺,则债务人可能面临生存的危机”等特征,如自然人享有的 退休金 、 养老金 、 抚恤金 、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但该认定效力不应及于企业法人。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提起代位权 诉讼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三、 债权人代位权的特点 1、 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2、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里应该注意的一点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的时候,才能行使代位权。 3、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际是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般抗辩事由,都可直接向债权人主张。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 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 (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 债权债务 关系即予消灭。 (2)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 2、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 (1)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 (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 诉讼费用 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 对债权人的效力 : (1)债权人依照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 。 (2)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 (3)经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代位权在民法典中是如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要满足的条件有哪些?

一、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要满足的条件: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

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拓展资料

代位权的要件包括哪些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

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请求对债务人财产保全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于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仅就重要方面作粗浅的阐述。  2、撤销权的法定要件。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方面的要件。1)被保全债权的类型。债权人撤销权是以责任财产的保全为目的的制度,因而撤销权人的债权应当为金钱债权(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2)被保全债权的成立时期。可以发生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以在诈害行为之前成立为必要,对于行为之后成立的债权,通常很难说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到了该债权。  (2)债务人方面的要件。1)客观要件:诈害行为。第一,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即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第二,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时,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自无撤销的必要。否则,即构成对债务人自由的不当侵害。第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2)主观要件:诈害意思。对于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当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仍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以推定其具有恶意。债务人可就其具有其他资力或者没有诈害的意思,另行举证?  (3)受益人、受让人方面的要件。1)受益人的恶意。受益人是否恶意,应以受益时为准加以判断。如果受益当时不知情,在受益后才为恶意的,不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自不得行使撤销权。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2)转得人的恶意。所谓转得人,指由受益人处取得权利的人。债权人向转得人主张撤销权场合,应以转得人受让财产时恶意(即知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其行使要件。

代位权的诉讼效果是怎样的

一、什么是代位权? 代位权 诉讼 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 债务人 怠于行使其债权,对 债权人 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照这一规定,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也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诉讼。简而言之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 债务 追索权时,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的债务人,并要求其还债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代位权的诉讼限制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作为原告代位债务人而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这一本质特征的要求,债权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应当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债务人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当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是基于其诉讼地位所决定,以及充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之需要,其诉讼权利义务又应当与作为狭义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有所区别。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作适当限制,以平衡它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至于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其诉讼权利原则上不应受到限制。 债权人之诉讼请求额应受限制 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因而其诉讼请求额应当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过本人所享债权的数额,亦即不应超过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另一方面,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这是代位权诉讼在诉讼请求上不同于一般的 债务纠纷 案件的地方之一。对于这一问题,《 合同法 解释》第21条也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和解权、请求调解权之限制 依据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享有和解权或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这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使然。但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之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则应当有适当限制,以免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言之,和解或者调解往往是在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甚至于巨大让步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常常是权利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所产生的妥协结果,因而行使和解权或请求调解权的人原则上应当是对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的主体。然而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虽然可依法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等于有权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显然,行使权利与处分权利在这里的涵义并不相同:行使权利是指积极地使权利内容得到实现,使债务人得到其应该得到的利益,而处分权利则是指将权利转让、抛弃、免除或使其受到限制等,处分权利的结果将导致该权利的消灭或在数额上减少。因此,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则不仅可能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的权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正是基于这个道理,原告的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场合,应当认为债权人不得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或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参加了诉讼,那么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方都同意的条件下,应当认为可以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和解或调解。 三、代位权诉讼的优缺点 1、代位权诉讼的优点: (1)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2)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 (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5)有利于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符合的立法精神。 2、代位权的缺点: (1)可能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2)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烦琐。 (3)容易对债的造成的冲击较大。 代位权的诉讼效果 既有其优点,也有相应的缺点,因此,在诉讼时,是否采取代位权诉讼,一定要同其 律师 认真考虑,并且充分分析其利弊后才决定,不可因为只注重代位权的优点而忽略其不足,导致自己最后承受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对于代位权诉讼还有不明白的,可以详细咨询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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