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具体体现在()
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具体体现如下:
一、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
主体双方虽对应既享有行使权力又履行义务,但由于各自权利义务的质量不同而不能等质等量。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对应但不对等性,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比一个重要特征。
从质的方面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性质可能完全不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数量也不能相等,由于权利义务性质不同也无法等量衡量,更不是一种等价交换。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不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等都是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事先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他当事人都不能自由选择。
三、行政主体可以单方面设立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的变更和解除上享有行政优益权,例如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单方面终止协议。
在行政法律中,单方面性主要指行政机关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定,作出某项行为。比如,违章停车,交警有权直接处罚,无需征得个人同意。
四、行政主体可以对行政相对人行使强制权
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对象,其以被管理者地位与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并成为对方当事人。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与行政管理行为之间应当具有行政法上的关系,即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直接成为行政法调整与管理的内容。因此,行政主体可以对行政相对人行使强制权。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是对的。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权利活动和非权利活动)而形成或产生(引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这种关系既应包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救济或监督关系。
特征:
1、主体的恒定性与不可转化性。即关系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不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且在我国,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被告则只能是行政主体,他们之间不能互为原被告(与民诉不同之处)。
2、主体资格的受限制性。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3、主体地位“平等下的不平等性”。
(1)主体双方各自权利义务性质不完全相同。
(2)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数量不能相等,且一方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是另一方所不具有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指意思表示、强制权单方面对吗
行政法律关系地位的“不对等性”既不能简单的解释为行政主体的命令和行政相对人的服从,也不能简单的被理解为行政主体一方只行使权利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政相对人只履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不对应的情况。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双方在法律上的实质平等而对双方权利进行的不对等分配,是一种“平等下的不对等”。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这句话对的吗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基本上可以说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除非当事人自愿多承担义务少享受权利。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比如公民有交税的义务,就是强制性的规定,国家并不会为此给付对价。在我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关系上是相对应而存在的,公民在法律上既是权利的主体,也是义务的主体,权利的实现要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确保权利的实现,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必须履行,因此主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对等的观点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下的不平等性”。
一、主体双方各自权利义务性质不完全相同。
二、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数量不能相等,且一方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是另一方所不具有的。
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必定是行政机关或者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行某种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
2、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往往以行政机关单方面的的行为为根据。
3、作为主体的一方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接受制。
4、主体之间的争议通常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判断题 1行政法律法规关系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
错误。
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对等的,因为征税主体代表的国家,更多的是权利,当然也有义务,纳税主体则是纳税义务人,享有的权利都是“低声下气”的权利,比如对征税机关的行为可以提起申诉、复议等,但纳税义务很多的,两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权利义务不对等,希望能帮到你!
下列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征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答案】:ADE
解析:(1)选项B: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即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2)选项C: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是法定的,即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通常不能相互约定权利义务,不能自由选择权利和义务,必须依据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是什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有:一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即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三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是法定的,即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通常不能相互约定权利义务,不能自由选择权利和义务,必须依据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是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力与义务往往是重合的;五是行政法律关系争议通过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以及司法程序解决。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权利活动和非权利活动)而形成或产生(引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救济或监督关系。
具体来说行政关系包括:(1)行政管理关系,(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3)行政救济关系,(4)内部行政关系,无论如何行政法律关系一定是受到行政法调整的。而C选项,税务局干部上街宣传税法属于法制宣传活动,不具有行政管理或监督行政管理的内容,不是税务局行使法定职权、职责的活动,不属行政法规范的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