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案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大全)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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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出现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进行施工的情况。

合同案例:中标后没有及时签订施工合同

合同案例:中标后没有及时签订施工合同

【案情】2005年11月22日甲房地产公司就某一住宅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乙建筑公司和其它四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乙中标。2005年12月14日甲向乙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面积74781平米,中标价8000万元。要求12月25日签约,12月28日开工。乙按甲要求,先做施工准备,并进场于28日完成了开工仪式。但由于双方对于合同细节认识不一致,且甲希望将其中一个专项工程分包而导致未能签约。2006年3月1日,甲函告乙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乙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500万元。甲认为合同未成立,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有权另行确定施工人。

【问题】合同是否成立?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细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如何处理?

合同成立存在两种观点。但一般认为合同关系已成立。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责任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合同却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结果】判决违约,据实赔偿196万元。未对继续履行合同做出处理。

对于招标文件中没有涉及而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问题,可以由双方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法第62条,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1)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出现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进行施工的情况。由于《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没有签合同就没有生效,没有生效但是已经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承诺),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出现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已经进行了部分或者全部施工的情况。《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施工方已经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完毕并且业主方接受的,那么该合同成立。这个时候一方拒绝签订合同就是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合同违约责任案例及分析

法律分析:合同违约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案例一:

甲公司(委托方)与乙公司(承揽方)签定中央空调的安装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在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特别约定了如果委托方迟延支付安装工程款,每迟延一日给付违约金5000元。尔后乙公司履行了安装承揽义务,甲公司根据付款进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和违约金,按照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甲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了其应付工程款余额。

案情介绍案例二:

某学校与某广告公司签定租赁合同,广告公司租用该学校面向高速公路的建筑墙体,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成立尚未实际履行时,该学校又与另一家公司签定租用合同。该广告公司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其与其他商家签定的广告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其中包含应得的利润。应审理查明,广告公司与商家签定的广告合同,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户外广告许可的条件,直至起诉时,广告公司都无法取得发布户外广告的许可证。

案例一、二是普通、常见的民商事案件,法官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件,它们向法官提出了如何裁量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具体地讲,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必须应给予完全必要的尊重;如何把握当事人的民事自由处分权利和司法介入干预之间的关系;合同损失的认定条件是什么;违约行为与合同损失的因果关系怎样判断;如何理解限制间接损失的可预见规则;在何时终结间接损失因果关系链条才恰当等等问题。总之,确定违约损害赔偿不是法官运用简单公式推导计算的过程,更重要的是法官对合同法立法背景及其法律精神的深刻领悟和法律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官的公平、正义观和利益均衡观等价值观念,直接影响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违约损害赔偿作出具有确定性的合理裁判。因此,理解和掌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裁量原则、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是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合理裁决当事人的违约赔偿诉请的关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运输合同案例范本|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运输合同案例

原告: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锡勇,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川市渭溪镇丁坝村二组48号。

简要案情:

2002年8月1日重庆ABB公司(委托方)与益民公司(承运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运范围为委托方所属货物在中国境内的运输,有效期从2002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2月20日止。委托方每月25日向承运方发送当月所发生运输业务采购订单。委托方所属货物均已办理保险,承运方可不再办理保险。承运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及人员进行必要的险种保险。货物从装上承运方的运输工具起,至委托方指定卸货地点卸货并交接完毕止,如承运方人为原因或对货物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力而导致货差、货损,委托方有权向承运方提出索赔。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条件、不可抗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20日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将87.111吨的硅钢片交付给重庆ABB公司,重庆ABB公司委托益民公司进行运输。因重庆ABB公司此次委托益民运输托运的硅钢片数量较大,益民公司遂将其中一部分硅钢片转交给他人进行运输。2003年3月20日益民公司作为委托方,华伟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了《承运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运方承运人张真清(身份证号[1**********]253),驾驶证号(5102096529),车牌号渝A18785,于2003年3月20日为委托方承运自广东中山至重庆的货物硅钢片一车,货物总价值75万元。在运输过程中,根据所运货物的要求,在货物原包装基础上,承运方应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潮、防损、防腐等措施,并对货物进行加固,确保货物安全,委托方不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承运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人中及货物进行必要的险种保险(货险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已含在运价中;在货物装卸、承运中,如因承运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货损、人伤,由承运方承担责任;货物从装上承运方的运输工具起至委托方指定卸货并交接完毕为止,发生的货差、货损、意外,延时及其他任何情况给委托方及货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方负责任赔偿,同时承运方不能当场一次性赔偿或双方一时不能签订赔偿协议,承运方则自愿先将车辆押给委托方,待赔偿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全部结束后,到委托方处取车。委托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承运方的正式运输发票后,当天付款。此外,合同还注明硅钢片重量为26.066吨。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承运人张真清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张真清向益民公司出示了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主要载明:号牌号码渝A18785,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国王,车主为重庆华伟公司。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将重庆ABB公司所属的26.066吨硅钢片交付给张真清运输。2003年3月24日张真清驾驶的渝A18785货车在行驶至泸州市叙永县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叙永县交警通知了重庆ABB公司,益民公司与重庆ABB公司于第二天赶到事故现场,对车祸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于当天下午将残存的硅钢片

另行装车后运回了重庆,存放在重庆ABB公司库房。同时,驾驶员张真清在事发当天亦通知了车主周锡勇,周锡勇接通知后立即赶到叙永县,并对受伤人员进行了处理。同年4月14日叙永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一栏载明:“驾驶员张真清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益民公司与重庆ABB公司将残存的硅钢片拉回重庆ABB公司库房后,重庆ABB公司通知了货物的保险人一人保广东省分公司,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残存的硅钢片进行评估,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险公司的检验师于2003年3月26日抵达重庆ABB公司,随后对存放在该公司库房的损坏的硅钢片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了《关于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进口硅钢片受损情况的调查检验报告》,报告最后附有一组对重庆ABB公司硅钢片受损案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时照的照片。该报告中损失费用核算为389658.39元。事后,重庆ABB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向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人保广东省分公司赔付重庆ABB公司硅钢片损失及相关费用416728.81元,并附上了索赔清单及有关费用单据。2003年8月21日人保广东省分公司益民运输公司发出传真,称其已取得重庆ABB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要求益民公司作为2003年3月22日硅钢片的承运人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第68条、72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重庆ABB公司亦于2003年3月25日向益民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益民公司对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3年9月18日、10月15日益民公司通过银行向人保广东省分公司电汇保险赔付款197946.19元、货损赔款2万元,合计217946.19元。2003年10月17日人保广东省分公司致函益民公司,称确认已收到益民公司付来的人民币217946.19元同意接受该款作为保险单号PYDL2-00010项下于2003年3月22日发生在中山至重庆运输途中因硅钢片损失事故索赔的全部和最终赔款。益民公司称因2003年3月22日货运造成重庆ABB公司硅钢片损失,除赔付人保广东省分公司217946.19元外,另赔付重庆ABB公司因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免赔的5%硅钢片损失20836.44元。现益民公司起诉要求硅钢片的实际承运人华伟公司及承运车辆渝A18785的实际车主周锡勇共同赔偿238782.63。

另核实,周锡勇系渝A18785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张真清系周锡勇聘请的驾驶员。2002年9月16日华伟公司与周锡勇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周锡勇向华伟公司购买“桑巴力”货车一辆,型号CYSA5140XXY,车牌号渝A18785,车价206000元。周锡勇应将首付车款、管理费、公证费、保险费合计71268.4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期为24个月,每次还本金6866.67元。购车合同签订当天,华伟公司与周锡勇另签订一份《运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周锡勇将拥有的营运车辆(桑巴力CYSA5140XXY重庆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263839,渝A18785)挂靠在货伟运输公司,在挂靠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周锡勇所有。周锡勇每月向华伟运输公司,在挂靠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周锡勇所有。周锡勇每月交纳管理费258元。车辆及承运货物被盗、损坏、损毁及交勇事故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一切损失,由周锡勇自行承担。周锡勇自行处理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责任,并承担驾驶啧的雇用及其产生的一切相关经济法律责任。如果周锡勇挂靠的车辆在本地或外地承揽货运业务时,需要华伟公司出面联系接洽,华伟公司必须与货主取得联系,签订运输合同,同时加盖公章,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周锡勇采取任何形式和货主签订的其他运输合同、协议都与华伟公司无关,属周锡勇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该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华伟公司协助处理,并代理索赔,所产生的费用由周锡勇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承揽合同与承包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可见其完成工作的内容是不同的。承揽合同与承包合同的区别是:

1、合同形式上的差异。承揽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这是国家对基本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决定的。《合同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对承揽合同并无规定。

2、订立合同方式上的差异。一般承揽合同在订立时经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根据《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还应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3、合同内容上的差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比承揽合同的内容范围更窄,专业性更强。前者是进行工程建设,从狭义上讲只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三类合同,但无论是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还是装饰装修工程,均需交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而后者是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其外延更为广阔。承揽合同中,国家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的要求。

4、监理制度的差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根据《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强制推行监理制度,而承揽合同不强制性推行监理制度。

5、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要求的差异。承揽合同的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质量,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标的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

6、标的物保修的差异。承揽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修问题,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是否保修,以及保修期限,而国家对建设工程保修,包括保修范围和保修年限,都有明确的规定。

7、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8、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一般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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