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原告未到庭(民事案件原告未到庭裁定模板)
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原告未出庭判判书有效吗?
一审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按自动撤诉处理,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也可以,一审一般原告都会到庭,毕竟是自己起诉的。二审中原审原告系上诉人的,经传唤无正当事由不到庭,也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的,可按撤回上诉处理。
若一审有判决二审原告未出庭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生效。事关自己的权利,能出庭就出庭,不能出庭可委托代理人参加。
原告不到庭法院该怎么办
如果原告不到席,法院会按照撤诉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扩展资料:
人民网郑州2015年4月14日电 近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借贷纠纷案件,开庭时因原告不及时到庭,法院依法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传票规定下午三点开庭,谁知原告迟迟不到庭,法官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原告魏某诉状称:
在2014年的3月和8月,杨某先后两次向自己借钱,共计7万6千元,并写明了借款用途和还款时间。但借款到期后,魏某多次催要,杨某未能偿还。期间,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争议。杨某认为,其中有一张欠条是因房屋买卖形成的,现房款已经结清,他不应还款。
但魏某出具的这两张欠条写明借款用途为上货急用钱和孩子上学借款。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将杨某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原告魏某在传票规定的下午三点准时开庭的时间,不准时到庭,而在四点多后不慌不忙地来到法庭,要求开庭。
法院告知原告,因其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按撤诉处理。原告听后,后悔不已,表示接受按撤诉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原告不按时到庭 裁定按撤诉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原告未到庭,如何作庭审笔录
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不能上诉,只能另行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开庭时原告未到庭仅委托代理人到庭能否按撤诉处理?
[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某因邻里琐事引起纷争,在纷争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成轻微伤,经当地派出所调处,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诉讼中,原告陈某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其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原告陈某因当地修路交通不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准时到庭。 [分歧]人民法院能否以原告未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是正当行使自已的诉权,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因当地修路交通不畅未能准时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故不能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这是他们的一项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委托代理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实行委托代理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地性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一部分当事人因种种的原因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或者因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而需要他人给与帮助,对于他们来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就必不可少。 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权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经过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就相当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当事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分为有特别和无特别授权(即一般委托代理),具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经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样一些涉结及对于民事实体权利处分权,但代理出席法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是相同的。由此可见,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是限制或者制约其某些民事权利的处分,而不影响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代为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笔者认为对于本条的规定不能孤立地理解,更不能抛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委托代理人制度来理解。根据以上对于民事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分析,一般民事案件有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当事人是可以不出庭的,而不论诉讼代理人是特别授权的还是一般代理的。只有一种情况例外,即《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离婚案件,根据该条规定离婚案件即使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针对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准时出席了法庭,虽然原告未能准时出庭,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故不能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