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法律案例分析(工程合同管理案例分析)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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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号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于负责工程施工的技术、财务及管理人员均不是一建建设公司的员工,一建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尽到质量监管、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的职责,故原判决认定系挂靠施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有没有工程合同案例分析呀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含部分设计、采购、监理等合同)无效情形如下:

(一)合同主体类

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合同主体不适格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

2.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

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即所谓的“挂靠”。

案例一: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09号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均没有与一建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部分管理人员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工资也是由项目部发放。虽然一建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贵州分公司与技术、财务人员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一建建设公司未举示相关的书面劳动合同,即使能够举示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示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述人员与一建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负责工程施工的技术、财务及管理人员均不是一建建设公司的员工,一建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尽到质量监管、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的职责,故原判决认定系挂靠施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招标类

1.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未经招投标的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包括: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中标无效的

根据《招标投标法》中标无效包括以下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分析,谢谢帮忙分析一下!!!!!!!!!!!

答:

1、暂估价的分部分项工程应按当时当地实际市场材料单价计算,而工程造价价款应按该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新发布的人工单价和规费调整文件调整。

2、事件一,按当地造价管理部门新发布的相关文件调整;因为,在《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中规定,工程造价需按当地新发布的工程造价管理文件执行。

事件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图施工,并不能索赔;因为施工图解释权优于招标书中的工程项目描述,并且在投标过程中,施工单位应能发现此问题。

事件三,施工单位不可索赔;因为,施工单位能在投标过程中以及实地勘查的时候能发现此问题,并提出问题,并要求更改。

3、承包方可以提出来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首先,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了工程的延期,其次施工方的对主体的修复、双方现场办公房的重建以及发包方提出的按原计划完工都可以提出费用索赔或赶工费补偿。

4、不合理,这属于工程重大变更,属发包方责任。

合同违约责任案例及分析

法律分析:合同违约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案例一:

甲公司(委托方)与乙公司(承揽方)签定中央空调的安装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在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特别约定了如果委托方迟延支付安装工程款,每迟延一日给付违约金5000元。尔后乙公司履行了安装承揽义务,甲公司根据付款进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和违约金,按照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甲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了其应付工程款余额。

案情介绍案例二:

某学校与某广告公司签定租赁合同,广告公司租用该学校面向高速公路的建筑墙体,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成立尚未实际履行时,该学校又与另一家公司签定租用合同。该广告公司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其与其他商家签定的广告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其中包含应得的利润。应审理查明,广告公司与商家签定的广告合同,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户外广告许可的条件,直至起诉时,广告公司都无法取得发布户外广告的许可证。

案例一、二是普通、常见的民商事案件,法官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件,它们向法官提出了如何裁量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具体地讲,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必须应给予完全必要的尊重;如何把握当事人的民事自由处分权利和司法介入干预之间的关系;合同损失的认定条件是什么;违约行为与合同损失的因果关系怎样判断;如何理解限制间接损失的可预见规则;在何时终结间接损失因果关系链条才恰当等等问题。总之,确定违约损害赔偿不是法官运用简单公式推导计算的过程,更重要的是法官对合同法立法背景及其法律精神的深刻领悟和法律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官的公平、正义观和利益均衡观等价值观念,直接影响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违约损害赔偿作出具有确定性的合理裁判。因此,理解和掌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裁量原则、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是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合理裁决当事人的违约赔偿诉请的关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律师手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之中质量违约金问题分析

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因而质量合格与否是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的关键性因素。因而针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除了一般违约责任规则得以适用之外,《民法典》第801条专门规定“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支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在以上违约责任形式中,还应当有 违约金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果发包方与施工人之间约定了违约金的,应对此进行优先适用,以此确定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发包方或施工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故而,质量违约金是指 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确保建设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是承包人所应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也是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如果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则应就此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而且,《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5.1.1约定:“ 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5.1.3约定:“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在该示范文本的“专用合同条款 ”中, 也可由发承包人具体约定质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此亦构成了发包人主张违约金的合同基础 。

但是有一个问题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比例相较于其他合同处于居高不下的状态,因而,我们有必要考量在合同无效时,质量违约金条款在损失确定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在合同无效的理论中,合同无效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因而, 合同无效后则意味着其约定内容也失去了效力,违约金条款自然再难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约束力 。然而,在建工领域中,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的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其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 ,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这正是违约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应用。损失大小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建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 “参照合同约定”应进行限缩性理解,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 。

无论是作为当事人海事诉讼代理人,在此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 质量违约金与反诉、抗辩的诉讼方式选择 。在承包人通过诉讼主张工程价款时,发包人时常会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而要求减少价款或赔偿违约金,对此应当依照反诉还是抗辩处理曾存在一定争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此,《最高院关于建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是: 倾向意见认为被告主张减少工程款是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 。

反诉和抗辩之所以需要区分,是因二者对于当事人的影响不同,如果构成反诉,则需要缴纳诉讼费,而抗辩则无此要求;如果构成反诉,反诉原告需要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各种材料,抗辩只需提供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证据;如果构成反诉,则属于判决主文判断事项而具有既判力,不可重复起诉,如果抗辩,则不产生既判力且可以就抗辩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如果构成反诉,则反诉原告可以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仅提出抗辩的则须面临将来判决无法执行的风险。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发包人提出的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属于独立请求,应通过反诉或另诉处理并无争议,但对于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由要求不付、少付工程价款的,则属于抗辩 。

笔者在此还是想强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性,建设工程质量条款如何设定,如何细化,以及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如何认定,乃至于由此产生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建工司法解释一》所设定的规则都突出“ 约定 ”的问题,例如“质量不符合约定”,还比如“参照合同约定”,这都是要求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需要注意以及细化的部分,这对于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纠纷的处理都具有积极意义。

建筑工程法规案例分析题

案例:【教学目的】 掌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生效。

【案情概要】 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县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3月18日订立开发《工业开发及用地出让合同》,约定该实业有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1个月内将进行工业项目开工建设等相关事项。之后,县土地管理局依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该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实业有限公司对土地进行平整等工作,支付相关费用78万元。2008年6月16日,县土地管理局以改变土地规划为由,要求该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土地使用权。此时,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县土地管理局认为由于尚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合同还没有生效。该实业有限公司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l)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生效?

(2)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设立? (3)纠纷应当如何解决?

【法理分析】(l)双方订立的《工业开发及用地出让合同》应当已经生效。因为,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一般情况下,书面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了生效条件。

(2)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因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由于双方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

(3)如果土地规划确实改变,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按照新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如果原告不能按照新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可以按照新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原告有权更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为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案例启示】 只要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即使还没有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土地管理部门也不能将该土地使用权收回。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案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管理责任。

已经明确的事实:

1、业主直接发包玻璃幕墙工程并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总包管理费;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即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责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总包管理费由A单位支付,从这一点事实可以认定C单位不对B单位负有合同责任,而是直接对A单位负责;

2、AC单位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这一点并不合法,因为合同双方非经同意无权设定第三方权利义务;

3、如B单位按照AC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并同意AC单位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以事实履行构成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

4、值得注意的是,AC单位的施工合同设定B单位义务为: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而是“施工配合义务”与总包管理义务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负责配合施工工作,后者不仅要配合施工还要负责总承包管理,更要承担总承包责任;

5、AC单位设定A单位支付和B单位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与AC设定并经B单位同意认可的对应义务“施工配合义务”相对应,两者的表述出现差异,应认定“总包管理费”是费用,而“施工配合义务”是B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如非因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过错,B单位不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因该责任于B单位同意认可的AC单位有关其义务的条款没有设定。因此,应当裁决如下:

1、裁定C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2、裁定由C单位承担质量返修义务,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3、裁定由C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C单位作为业主直接发包的施工人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B单位可以就此向A单位提起施工索赔,索赔内容包括:

1、要求其顺延施工工期;

2、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3、要求其责令C单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设计标准;

4、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特别提醒:如果B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收据上写明的也是总包管理费,再加上A单位很容易找到B单位工作中的所谓“总包管理活动”,那就另当别论了。

建设工程案例分析

1、名为合作经营合同,实为违法转包合同;甲为中标公司,是总承包方,将施工义务全部转由乙方实施,违反《招投标法》和《建筑法》,甲乙双方的协议无效。

2、甲方转包后,收管理费(好处费)是建筑行业的通常作法,但前提是合法。

3、乙方的垫资视为工程款。

4、乙方为实际施工人,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款的索赔。

土木工程合同与法规 案例分析

答案:

1:应由业主赔偿,因为安装单位与业主签订了合同,业主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合格的施工现场给安装单位;

2:指令土建单位按图纸要求返工;审核安装单位的索赔要求,包括索赔依 据和证据;审核安装单位的索赔值(包括工期和费用),在自己授权范围内与安装单位进行索赔谈判;确认和证明索赔值;向土建单位进行索赔。

3:与合同相比较,承包商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或损害;是否是承包商自己原因或应承担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是否按规定程序提出索赔要求和报告。

工程索赔案例分析

当前,国内实践中工程担保索赔案例寥寥可数,如履约担保索赔除深圳市和常州市有案例外其他地区鲜有发生。与之相反,施工合同索赔依然是违约索赔的主要途径。这一方面反映出行业索赔意识的整体薄弱,另一方面也源于保函索赔程序的不尽完善。

如新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虽制定了“对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等行为,鼓励将其纳入投标保函的保证范围进行索赔”、“对恶意索赔等严重失信企业纳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等索赔原则,但对于索赔条件、索赔程序等都未做出详细规定。

下文将对地方制度及实践中的索赔原则做出梳理,分别从索赔条件、索赔程序、索赔追偿系统展开。

一、索赔条件

根据担保索赔是否需要对被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做出认定,担保保函可以分为无条件保函和有条件保函两种。

有条件保函的索赔以违约认定为前提,如国际商会1978年出台的《第325号出版物:合同保函统一规则》规定,业主的索赔要求需经承包商书面同意,后经过仲裁或法院判决结果执行。

我国的有条件保函以银行保函为代表,其索赔条件可分为两种,一是受益人的索赔要求需经权威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权威仲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判定书决定是否赔付,以及赔付金额的大小。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担保人不接受索赔条件,法院依旧会对索赔进行裁决,这能够倒逼担保人采取措施避免索赔发生。二是要求受益人在提出索赔的同时,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材料),证明自己已履行基础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且被担保人没有履约,而后银行将基于证据的充分与否判定是否支付索赔款。

无条件保函的索赔则无需违约认定,如国际商会1992年出台的《第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规定,索赔不以基础交易中债务人是否实际违约为依据,“当债权人提交书面付款要求或所规定的单据后,担保人无条件付款”。

我国的无条件保函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为代表,一般而言只要提出索赔的时间与金额在保函的有效期和担保金额范围内时,担保人需无条件满足赔付要求。

二、索赔程序

与索赔条件相对应,无条件保函的索赔程序较为简单:由于担保人无权对违约行为进行调查,无论被担保人是否同意债务人的索赔请求,担保人都需对符合条件的索赔要求先行支付索赔款,而后再选择协调、仲裁或审判等方式解决被担保人对于索赔的异议,即“先付款,后争议”。

具体而言,无条件保函索赔流程为:债务人提交担保索赔通知书→担保人对通知书进行形式审查→担保人对不符合要求的索赔拒绝付款,对合格的担保索赔通知书无条件支付索赔款→担保人向被担保人追偿索赔款。

有条件保函的索赔程序则相对复杂:担保索赔通知书以担保索赔意向通知书为前提,保证人对于担保索赔通知书除形式审查外亦还需进行索赔款核定。以履约担保索赔为例,发包人须先向承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而后由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及实际损失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确认书,最后发包人方可向担保人提交担保索赔通知书。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

具体而言,有条件保函索赔流程为:债务人提交担保索赔意向通知书→判定人对通知书进行索赔确认→债务人提交担保索赔通知书→担保人对通知书进行索赔审查→担保人对不符合要求的索赔拒绝付款,对合格的担保索赔通知书无条件支付索赔款→担保人向被担保人追偿索赔款。

需要注意的是,索赔程序各环节均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在规定时间内债权人可行使保函索赔权利,超出时限则失去权利。

三、索赔追偿

工程担保作为将履约风险转移回风险源的信用机制,索赔后的追偿是其重要环节:一旦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索赔款,其未来追偿权便转化为既得追偿权。如美式担保以全面补偿协议(General Indemnity Agreement,GIA)为核心,该一揽子赔偿协议规定:一旦被担保人违约而发生赔付,担保人可依据GIA协议追回代为履约所发生的损失。

与索赔条件相对应,无条件保函和有条件保函的担保人在索赔后的追偿也有较大差异:为保障担保人享有强有力的追偿权,无条件保函的开具通常伴随着严格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信用担保、抵押(质押)担保、保证金担保等;有条件保函反担保较少,对应的追偿权则较弱。

其中,追偿权的强弱,主要体现在担保人可追偿的财产范围上。如GIA协议下可追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被担保人的全部资产,还包括所有在GIA上签名的被担保人主要股东、配偶及亲友等人的个人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明确: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我国担保法还就破产还债的情况做出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当然,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即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的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利息。为避免追偿争议,业界还发展出了适用于建设工程类保证保险的附加先行赔偿及追偿保险。

不难发现,工程担保的索赔制度已初具雏形,实践中的不一做法也亟需顶层设计予以统一规范。正如建设部《关于一九九八年建设事业体制改革工作要点》“逐步建立健全工程索赔制度和担保制度”所强调的那样,担保索赔作为工程索赔的重要补充,其制度完善应早日提上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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