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吗)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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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特定的专有性专有性又称排他性,是指非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法律特别规定,他人不得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否则构成侵权。

简述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

法律主观:

两种法律都是以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为杠杆,以权利和义务为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都是以确认和保护权利为中心展开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属于民法吗

知识产权属于民法吗根据具体情况会有所摘要差异,下面是详细分析:知识产权属于民法。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2、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一)客体具有非物质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非物质性的作品、创造发明和商誉等,它具有无体性,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而存在。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物质载体所承载或体现的非物质成果。这就意味着,获得了物质载体并不等于享有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其次,转让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不等于同时转让了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最后,侵犯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不等于同时侵犯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

(二)特定的专有性

专有性又称排他性,是指非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法律特别规定,他人不得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否则构成侵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物权的专有性存在诸多差异,表现在:

1、专有性的来源不同。

2、侵犯专有性的表现形式不同,保护专有性的方法不同。

3、专有性受到的限制不同。

(三)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有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就不再受保护了。创造成果将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人都可以都利用的公共资源;商标的注册也有法定的时间效力,期限届满权利人不续展注册的,也进入公有领域。

(四)地域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023-03-09

知识产权和民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属于民法的一部分。根据查询知行法学网可知,知识产权的性质决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是民法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是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规则,无论是主体、地域、时间,都不存特别别的适用要求。民法是一个规则系统、具有严密逻辑的知识体系。知识产权法作为私权法,客观上必然要受到民法的规制。

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直接涉及知识产权(包括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共计52条,但知识产权并未以独立成编的形式出现。纯粹的知识产权条款主要是第123条和第1185条。知识产权没能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原因是目前条件还不成熟。尽管如此,二者之间仍具有多维度的密切关系。

(一)《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的统领和支撑

《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专门条款中,第123条有关知识产权的概括性规定旨在“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而第118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则是宣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仅就这些规定而言,其统领作用有限,更多是确认知识产权民事地位的宣示性意义。就专门条款的操作意义而言,不必过于夸大性解读其价值。比如,商业秘密虽然被明确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本身并未“摇身一变”,并未由此导致商业秘密及其保护制度的质变。即便将来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专门立法,也不是因为《民法典》将商业秘密规定为权利,而是取决于专门立法的重要性。欧盟和美国一向不承认商业秘密为权利,也并不妨碍其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而且,在普遍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既定决策的背景下,即便《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不作一般性规定,也不影响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规定,《民法典》只具有补强作用 。即便如此,《民法典》的体系性制度仍能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基础性制度支撑,也即二者的基本关系仍体现为基础性制度的支撑。

首先,《民法典》可以为知识产权法提供理论背景和制度根基。知识产权法的民事适用以民法为制度背景和根基。知识产权虽然有其本身的独特理念和制度,在法律调整和具体适用上具有很强的自洽性,但不可能完全实现自给自足,仍应以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为统领和指导。特别是,“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其次,民法具有补充适用价值。在不抵触知识产权立法政策时,民法制度可被援引以补充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例如,知识产权法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滥用知识产权构成侵权的,通常不再属于知识产权侵权,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二)《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边界

知识产权专门法通常由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所构成,但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法更主要是民事特别法,仍以民法为基本法。知识产权法具有优先适用的特别法属性,但权利保护与侵权判定等深层理念和理论仍根植于民法。知识产权除具有无形性、期限性、地域性等特性外,还具有鲜明的公共政策性。出于维护特定公共政策的需要,《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在适用关系上存在一道必要和重要的“防火墙”,防止随意援用民法而破坏知识产权制度的平衡。

人身权、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通常都有清晰的权利边界,具有浓厚的权利本位色彩,即除受例外和特别的权利限制外,民事权利都是以权利和权利保护为基点,法律的天平明显倾向于权利。例如,物权是一种排他性支配权,对于物权的限制只是法律规定的例外。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纯粹性不同,知识产权在权利属性上不是那么纯粹,具有鲜明的公共政策属性(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public policy)。特别是,知识产权被作为实现激励创新等功利目标的政策工具。当然,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性有诸多的具体体现和实现方式。

首先,知识产权是平衡权利与公有领域的产物。知识产权的另一面是公有领域、公共空间或者公共利益(本文统称公有领域),知识产权是在权利与公有领域之间划界的产物和结果,而且在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关系上,知识产权是例外,公有领域是原则。在一定条件或者一定期限内授予知识产权是为了实现激励创新等政策目标。通常情况下的权利类型法定及侵权行为类型倾向于法定,其目的也是为了划定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界限,为创新自由、竞争自由等留足空间。因此,知识产权的创制充分体现了公共政策性。例如,《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的起草指导思想之一,就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即“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既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又避免专利权不适当地扩张,防止压缩再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其次,各类知识产权的具体界定通常都有相应的弹性空间。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同侵权、作品的实质性近似等侵权判断标准,在具体界定或者解释上都具有相应的弹性空间,也就具有较强的政策选择余地和自由裁量性,在具体适用中同样需要遵循激励创新等政策目标。

例如,虽然《专利法》第64条规定了专利权的范围,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专利权毕竟是以专利文件形式呈现的,就具体专利而言难免具有文字表达等方面的局限性,且各个专利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因而在实际保护中需要进行政策考量。如《专利司法解释二》在确定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时考虑了如下因素:“文字表达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权利要求书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难以做到全面、精准。而且,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强调权利要求公示性这一基本导向的同时,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保有一定的弹性,避免‘唯文字论’,使真正有技术贡献的专利能获得比较周延的保护。”实践中,曾经总结过相应的司法政策。

正是基于政策目标,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产权的规定通常都自足自洽,原则上无需通过《民法典》扩张或者限缩。换言之,除非有极为特殊的需求,知识产权法应当足以自行解决知识产权的边界问题,不需要援引民事基本法进行补充性调整。即便有需要援引民事基本法加以补充的情形,也均是以不损害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政策平衡为限度。

(三)民法原则的溢出价值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领域具有普适性,不仅可以补强或者调适民法规则的适用(如原则对于规则的解释功能、漏洞填补功能等),而且还具有溢出效应,如在商标等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可以援用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当然,这与知识产权法直接规定了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程序密切相关。

知识产权法属于什么法

一、知识产权属于什么法

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由《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三部法律来构成的。

二、知识产权法的特征

(1)无形财产权。

(2)确认或授予必须经过国家专门立法直接规定。

(3)双重性:既有某种人身权(如签名权)的性质,又包含财产权的内容。但商标权是一个例外,它只保护财产权,不保护人身权。

(4)专有性:知识产权为权利主体所专有。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这种权利。

(5)地域性:某一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6)时间性: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在法定期限内有效。

三、知识产权的主要范围

(1)著作权和邻接权。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邻接权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2)专利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3)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权利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4)商业秘密权,即民事主体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5)植物新品种权,即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的专有权。

(7)商号权,即商事主体对商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对于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数据库特别权利、商品化权等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知识产权法与一般民事权利的区别与联系

这位同学:

关于你的问题,本人总结为:知识产权与其他(一般)民事权利联系和区别,其中

民事权利为包括知识产权、财产权(物权和债权)、人身权在内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知识产权为包括商标、专利、版权(著作权)在内的以独创构思为核心并附以载体表达的民事权利。

其他(一般)民事权利主要为财产权(物权和债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债权是债权人请求特定相对人行为的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分别以财产和人身为内容的权利。

知识产权和其他(一般)民事权利的联系在于都同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即法定性(产生、行使、保护依法律规定)、自由性(根据权利人自己意志行使),以及作为民事权利之间的互相转换或让渡,特别是知识产权本身融合了物权、债权、财产权、人身权等其他(一般)民事权利部分或主要特征于一身。

知识产权和其他(一般)民事权利的区别主要源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即知识产权具有复制性、地域性、时间性。

复制性在于知识产权在载体上重复体现价值特点;地域性源于各个主权国家或地区对其管辖范围知识产权的特殊规定;时间性源于各个主权国家或地区对其管辖范围知识产权时间有效性限制。

知识产权与物权区别主要在于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更加排他,由物权权利人自己意志行使即可完成,而知识产权需要法律和法定程序的保障才能完成;且二者产生权利冲突时候,知识产权必然要让渡于物权。

知识产权与债权区别主要在于债权的相对性,而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法定对世性和排他性。

知识产权本身融合了权利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因此单纯对比财产权和人身权,知识产权均有区别。

希望能帮助你,同时建议你在考试或规范的答案中再整理为佳。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一)《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的统领和支撑。

1.首先,《民法典》可以为知识产权法提供理论背景和制度根基。知识产权法的民事适用以民法为制度背景和根基。知识产权虽然有其本身的独特理念和制度,在法律调整和具体适用上具有很强的自洽性,但不可能完全实现自给自足,仍应以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为统领和指导。特别是,“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2.其次,民法具有补充适用价值。在不抵触知识产权立法政策时,民法制度可被援引以补充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例如,知识产权法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滥用知识产权构成侵权的,通常不再属于知识产权侵权,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二)《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边界。

1.首先,知识产权是平衡权利与公有领域的产物。知识产权的另一面是公有领域、公共空间或者公共利益(本文统称公有领域),知识产权是在权利与公有领域之间划界的产物和结果,而且在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关系上,知识产权是例外,公有领域是原则。在一定条件或者一定期限内授予知识产权是为了实现激励创新等政策目标。通常情况下的权利类型法定及侵权行为类型倾向于法定,其目的也是为了划定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界限,为创新自由、竞争自由等留足空间。因此,知识产权的创制充分体现了公共政策性。例如,《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的起草指导思想之一,就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即“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既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又避免专利权不适当地扩张,防止压缩再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2.其次,各类知识产权的具体界定通常都有相应的弹性空间。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同侵权、作品的实质性近似等侵权判断标准,在具体界定或者解释上都具有相应的弹性空间,也就具有较强的政策选择余地和自由裁量性,在具体适用中同样需要遵循激励创新等政策目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简答知识产权基本法与民法的关系

一、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探索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具有重大立法价值和实践意义。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知识产权法,亦需恪守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连接点之一,其在知识产权法上的适用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密切逻辑关系,亦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向民法进一步回归的趋势。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十分关注,但对作为一个学科的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却较为薄弱。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制定存在密切联系,贯穿于民法典制定始终的民法基本原则亦为知识产权法所遵循。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法制的运作,一直处于民法的阳光普照之下。离开民法的制度观照与理论滋养,知识产权的实践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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