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工程款结算后支付可以吗
劳动合同约定工程款结清后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有效?
一、用人单位约定的“工程款到后付薪”条款效力如何?
1、外包项目合法的施工前签订的劳务报酬协议具备法律效力。签订劳务报酬协议应对工程款计算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对报酬纠纷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对报酬纠纷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二、签工程劳务合同要注意什么
1.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要有劳务作业资质,若无资质,签订的劳务合同则无效。
2.要注意区分劳务分包和违法分包或工程转包。劳务分包是合法的,而非法分包和工程转包是违法的。
3.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一定要在合同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安全生产的权利与义务。
4.如果要劳务承包人自己包料和机械设备,一定要以总承包人的名义与劳务分包人另外签订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和机械设
备租赁合同,否则就会出现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违法分包合同或者工程转包合同的情形,而后两者是违法的,是无效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如何认定
法律主观:
(1) 适用该约定的前提是分包合同有效,如果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的付款限制约定也当然无效,不再适用。 (2) 既然分包人对建设单位不支付 工程款 要共担风险,其对建设单位的支付状况应享有知情权,总承包人也有义务向分包人提供业主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相关信息,如未结算与支付,拟采取的追索措施等。发生纠纷后,由于分包人对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之间是否结算、建设单位是否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不清楚的。 (3) 如果有 证据 证明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达成结算或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债权,或者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期限等情形。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约定结算后才给分包人付款有效吗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总承包人为了规避因逾期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给自己带来的法律风险,经常将建设单位付款作为其向分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约定只有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总承包人才向分包人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述约定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法官说选择的此篇文章来源于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卷,作者以案例为引,对于此种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典型约定是否属于有效进行了分析,推至类似案例也有一定启发。
文/周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
【基本案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
2009年12月30日,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地铁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福州地铁公司将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则徐广场站土建工程发包给中铁建工集团施工。中铁建工集团委托其下属的路桥分公司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
2010年12月20日,路桥分公司与浙江华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路桥分公司将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白湖亭站Φ609钢支撑及钢联系梁安装、拆除工程发包给华铁公司施工,工程款暂定价1868000元,开工时间以承包人正式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
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对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的约定为:
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0天内,承包人以不超过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支付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并扣除:1.发包人及有关单位要求上缴的该工程一切税、费;2.需要承包人代为分包人办理业务的一切费用;3.工程款的1%(或按总包合同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施工过程中因为分包人原因发生质量事故,该保证金不再支付分包人,如未发生质量事故,待该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手续后30日内无息退还;4.工程款的1%(或按总包合同约定)作为安全保证金,如果施工过程中因为分包人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该保证金不再支付分包人,如未发生安全事故,该保证金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无息退还分包人;5.工程款的3%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果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该保证金不再支付分包人,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无息返还;6.工程款10%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返还的该工程保修金后按比例支付分包人。该分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华铁公司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于2012年2月20日与路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验工计价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经结算确认,华铁公司施工内容的造价为元;扣款346299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22741元、安全保证金22741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8222元、工程保修金227407元、工作服525元、安全帽175元、电费4488元。路桥分公司已向华铁公司给付工程款106万元。
2013年12月24日,华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铁公司将其对路桥分公司的债权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日,华铁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路桥分公司。
路桥分公司称,路桥分公司未完成中铁建工集团与福州地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完工程由福州地铁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路桥分公司不了解工程的现状;路桥分公司于2012年年底撤场,并同时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福州地铁公司在路桥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按约定进度付款共计5069万元,在路桥分公司撤场后未再付款;福州地铁公司至今未与路桥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路桥分公司一直在等待回复,尚未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方式主张工程款。
【案件焦点】
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关于在发包人付款后再付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及其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华铁公司与长城融资浙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华铁公司按照约定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后,路桥分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长城融资浙江公司与华铁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路桥分公司,长城融资浙江公司有权要求路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
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付款进度作出了“
不超过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支付比例
”的限制性约定,但是该约定并未进一步明确路桥分公司向华铁公司的支付比例与总发包方向路桥分公司的支付比例之间的关系。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了“
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0天内
”的限制性约定,但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总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和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即使路桥分公司陈述的情况属实,依据其陈述的事实,路桥分公司在2012年年底撤场并提供结算文件,但至今仍未能与总发包方就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并且也未采取或计划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解决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追索等问题。路桥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总发包方的相关权利,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要求路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路桥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工作服、安全帽及电费,对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保修金不再予以扣除。路桥分公司应向长城融资浙江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元。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角四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零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总承包人为了规避因逾期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给自己带来的法律风险,经常将建设单位付款作为其向分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约定只有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总承包人才向分包人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述约定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是,这种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分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笔者认为,“
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
”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一方面,建设单位是否向总承包人付款属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上述约定应属于附终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具体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但当事人就总承包人付款设置限制条件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
此外,上述约定有利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分担经营风险。因此,只要是该限定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没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条款应是有效的。
考虑到上述付款条件可能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
一是要以分包合同为有效为前提。如果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便无适用的基础。
二是总承包人应对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分包人对建设单位不支付工程款要共担风险,那么其对建设单位的支付状况应享有知情权。总承包人有义务向分包人提供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和付款的相关信息。总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付款的条件宜视为已经成就。
三是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总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和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依据路桥分公司陈述的事实,路桥分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其对总发包方的相关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其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约定等政府拨付款到款后再付款法院能支持吗
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约定等政府拨付款到款后再付款法院能支持。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故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约定等政府拨付款到款后再付款法院能支持。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款,在这过程中可以付款吗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款,在这过程中可以付款。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最后一项工作。它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
工程竣工验收需要提供的资料:
1、规划部门认可文件,通常要求提供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但须提供原件验证,复印件加该建设单位公章注明原件存何处。
2、 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提供复印件,提交原件验证,复印件加该建设单位公章注明原件存何处。
3、公安消防部门认可文件,设计有消防要求的提供原件,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4、 环保部门认可文件,设计有环保要求的提供原件,即我市环保局出具的“苏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原件。
6、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即由城建档案馆提供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接收联系单”(原件)。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1、由建设单位交施工单位填写,并经各负责主体(建设、监理、勘测、设计、施工单位)签字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后,送质监站审核通过后,提交一份至备案部门。
2、验收意见一栏,须说明内容包括:该工程是否已按设计和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各系统的使用功能是否已运行正常,并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均已处理完毕,现场是否发现结构和使用功能方面的隐患,参验人员是否一致同意验收,工程技术档案、资料是否齐全等情况进行简明扼要的阐述。
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合法吗
法律、法规没有要求承包人有义务先于收到发包人工程款之前向其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即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才能支付分包人相应的分包工程教,这样的内容并不违法。但是,现实总是较预想复杂很多,这类约定在建设工程中还是经常见到的。然而,这类约定的现实可行性并不高,难以达到承包人以此转移资金风险的目的。
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合法吗
在工程实践中,总承包单位为了减少垫资风险和资金压力,通常会将责任分解转嫁给分包单位。例如,某脚手架专业单位就曾询问,某工程的基础施工公司委托其搭设脚手架,合同包干价859万元,基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收到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方相应款项后再支付脚手分包工程款”。本文试分析这种约定的合法性及操作中应注意的事项。 1. 如果分包合同合法,则这个约定本身是合法的。《建筑法》规定,总承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内容应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完成分包工程并确保分包工程质量是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双方的共同义务,而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是共同的权利,因此,如果分包合同约定,待总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体现的是对连带的权利即收取工程款作了特别约定,此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分包合同有这样的约定,法官一般都会按分包合同的这个约定来处理案件。2. 但在本案的情况下,分包单位存在的较大风险:(1) 从询问者反映的承发包关系来看,在基施公司之上,还有总承包单位,则基施公司本身属于分包。本合同的脚手架搭拆又是一个分包工程,性质上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分包之后再分包。也就是说,基施公司不可以将脚手架工程再分包给脚手架公司。本案中的脚手分包合同,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 较为多见的是脚手架搭设合同直接与总承包单位签署。与总承包单位签署的分包合同是有效的。(3) 抛开合同的有效性不谈,在收取工程款方面多了一个环节(甲方给总包、总包给分包、分包再给脚手架公司),脚手架公司的风险增加了一层。3. 在本案中,即使分包合同不合法,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脚手架公司在履行约定的脚手架出租、搭设、拆卸服务后,仍有权向基施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只是需要注意的是,脚手架的搭设需要“竣工验收合格”。此处竣工验收并非是指质监站的竣工验收,应该是脚手架搭设完成之后、由使用人(合同相对人亦即基施公司)来验收。为避免潜在纠纷,脚手架公司需要: 第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基施公司的使用要求搭设脚手架,搭设部位、搭设要求等,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口头形式的搭设要求,最易为日后纷争留下隐患。 第二,脚手架搭设完成之后,立即提请基施公司前来验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并签署验收交接单。 第三,将脚手架的承载能力、使用要求等方面的注意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基施公司,并让基施公司通知使用脚手架的第三方;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定期检查脚手架的安全状况,构件松脱时立即加固,使用适当时及时提醒使用人予以改正。安全原则始终应放在第一位,在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安全方面更要特别当心。 第四,拆卸脚手架时,一定要让基施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不可擅自拆卸,以免贻人口实。从为建设单位着想的角度,有条件时,应请基施公司办理脚手架拆卸《流转单》,以书面形式征求使用脚手架的各单位的意见,避免因疏忽而过早拆卸脚手架(在脚手拆除后,若还有登高施工内容,施工成本可能大大增加)。当然,因脚手架使用人的原因,导致脚手架拆除时间延迟、脚手成本增加的,可以合情合理地向责任单位主张。4. 还请注意的是,无论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今后但凡涉及“从甲方或总承包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的要求,对条款中“相应”二字的含义应该约定清楚,以免给分包单位日后追讨进度款带来障碍。 我们仍以本案为例,假设一下可能的情形:假设基施公司的合同总价是5000万,基施公司仅从甲方或总包拿到了1000万工程款;且假设根据分包合同计价原则和支付比例,脚手架公司已完成产值部分应收款项为300万。 根据原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相应”二字可能有三种不同的解释:(1) 对分包单位最有利的解释:基施公司将300万元脚手架费用,全额支付给脚手架公司,不管基施公司剩余的700万元自己够不够花。“相应”是指分包单位应得全部价款。从道理上说,基施公司应该这样,有约定就应该要遵守。但实践中恰恰相反,肯这样做的上家几乎没有。(2) 较多上家采取的做法是:既然我基施公司只拿到20%(1000万/5000万=20%),那么我至多付给你分包单位20%款项,即使分包合同算下来应该付300万,我也只支付分包合同总价859万×20%=171.8万,可能还要再克扣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这个“相应”,指的是“相应的同比例”。(3) 甚至还有一些更恶劣的做法。比如有些不诚信的单位甚至这样辩解,“我们拿到的1000万,仅仅只是桩基和地下部分的围护结构;地上部分的钱,甲方和总包一分钱还没给我们。原来合同上写清楚,我们拿到“相应”的工程款才能给你们。现在我们没拿到地上部分工程款,地上部分的脚手架也没有“相应”的钱,所以没钱给你们”。不要看这种说法蛮不讲理,实际上在法庭上多数被告会这样抗辩,而且初听下来似乎也有一定道理,法官有时也会采纳对方的意见。这个“相应”指的是“相应的工程内容”。 所以,合同条款的表述内涵,用词一定要清楚无误、没有歧义。总的说来,如果总包一定要取得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则一定要将支付条款的涵义约定严谨。按照目前国内的诚信状况,要争取第一种条件不大现实,最少也要按照第二种方式执行,一定要避开第三种。同时还要注意,即使按照第二种算法(“相应的同比例”),对于支付比例的计算口径(比如,计算基数是合同暂定造价还是实际完成产值)也要约定清楚。 (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 李宗猛律师)
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待甲方取得总包公司款项后支付,是否合法?
这种约定并不违法,但实践中操作极不为便。
如果你们有证据证明总包公司已付款,可以直接起诉。
即使没有直接证据,也可以起诉,是否付款被告也有义务提供证据,且如果应该付款但未按约定付款,实行也应该及时采取措施,否则可以确认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