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纠纷案例(没有签订分包合同的工程纠纷案例)
工程代建,出现纠纷,施工单位可将委托方业主列为被告人吗
代建制是指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择定专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由该代建单位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项目投资控制、质量和工期监督等工作,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建设单位的制度。
代建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即项目业主为委托人,代建人是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建关系。
相关法条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及《合同法》第403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在建设项目代建制下产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通常无论施工单位是否知晓项目实际业主的存在,项目实际业主均可列施工单位为被告,并直接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归属于代建方的权利,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施工单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时,要区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或不知道项目实际业主存在的情况。如知道,施工单位可以以代建方和项目业主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如不知道,施工单位在代建方向其披露委托人后,只能对代建方和项目业主择其一主张权利,要求被择定的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这就是显名代建与隐名代建法律责任承担的主要区别。
案例
2014年4月5日,被告飞霞化工厂与被告安淮投资公司签订新厂区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由安淮投资公司全权负责新厂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签订后,安淮投资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蓝天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工程采用5800万元总价合同。2015年3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时,因飞霞化工厂后期资金未能及时筹措到位,安淮投资公司无法与蓝天建筑公司结清工程款。蓝天建筑公司遂将安淮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尾欠款82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安淮投资公司向原告披露了其是飞霞化工厂新厂区工程项目代建人,并向法院申请追加委托人飞霞化工厂为被告。法院在原告作出选择飞霞化工厂作为承担责任人后依法进行了追加。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飞霞化工厂与安淮投资公司签订新厂区代建合同,故双方系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安准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和进行施政双方交飞霞化工厂的委托和授权行使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各应由第人飞霞化工厂承担。安淮投资公司从事代建活动,未违反代理权限规定,原费在案件审理期间已选择飞霞化工厂为承担责任主体,故应由飞霞化工厂承担工程批支付责任,安淮投资公司作为代建人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飞霞化工厂支付原告工程款820万元,驳回原告对安淮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代建制本质上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故应当适用委托代理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安港投资公司虽是建设工程的名义发包人,但根据《合同法》第403条关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选定飞霞化工厂为承担责任主体,故只能要求被择定的飞霞化工厂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