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工程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法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规有哪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法律依据有哪些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罚条件违法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示公平的,应予撤销。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
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就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发生的修补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如《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
4.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
5.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受托方要免除自己的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迟延是由委托方设计变更造成的,但是设计变更所造成的迟延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
6.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对保修期内出现的其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
9.工程结算鉴定结构已认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础上,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款。
10.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定
1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质检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等级认定的同时,出具的《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的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当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及否定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质检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行为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12.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区别和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房产续建合同没有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内容,而是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确定的补偿款,该续建合同应属于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性质。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需要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则应具备此资格。
13.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14.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
15.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以未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为由,否定双方认定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6.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工程造价不应仅以鉴定结果确定。认定工程造价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预算、决算和还款协议为准,而不应仅以鉴定结果为准。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对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20.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2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利息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
2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并非最终决算依据,法院应对审计结果依法审查质证,并根据事实作出判决。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对承担单位并无约束力,也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效力。在诉讼中法院对已经形成的审计结果应作为诉讼证据进行审查,能否采信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当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与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一般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
2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托方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承包人并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
25.由建设的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效力高于有关规章规定的取费标准的效力。
26.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应当自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
27.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28.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当事人主张增加的,不予支持。
29.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名为保证金,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如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
31.监理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该验收报告不发生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
32.建设单位为督促施工方尽快施工而向其发函推测工程的形象进度完成状态,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
33.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34.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35.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
36.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非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虽有主动审查义务,但是其审查范围应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
37.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当事人应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38.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由其履行的承建义务转包给当事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当事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39.自然人同时担任两个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未该两企业利益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的,由发包方承担合同责任。一人同时担任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其中一个企业的名义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同时又为另一企业进行部分牟利,但未告知承包方的,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合同责任。
40.受害方违约在先的,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41.建设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限内可以行使该建筑的优先受偿权。
42.当事人对款项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的,属于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判的内容,不需鉴定工程费用数额。最高院在审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启动鉴定程序持谨慎态度。如果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就可解决问题的,就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43.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44.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45.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
46.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发生变更的效力。
4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超出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范围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48.已付工程款是建设方应负的合同义务而非损失,在未超额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已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4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应将合同解除日类推为工程竣工日。
50.合同内容不明确,相关招标文件的内容具体明确的,可以作为明确双方争议点的依据。
51.在缺乏直接有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情况下,应综合现有证据、证据责任分担等作出裁判。
52.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5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施工合同无效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件
专题六施工合同无效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件
6.1 施工合同无效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
1.《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八条
2.《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
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四条
6.2 施工合同无效相关法规解读
6.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种类分析
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生效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并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当成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就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情形:
1.《合同法》规定的关于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以合法的形式作为掩盖其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2.《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的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承包人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超越其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根据招标投标法认定中标无效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招标投标》根据无效的中标结果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而无效的情形
1)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影响中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并影响中标结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标底等情况影响中标结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中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1.合同无效的一般处理原则
(1)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即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
因为无效合同从来就没有发生过法律上的效力,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然无效。所以,理所当然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但是,无论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其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总是有效的。
(2)发生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即发生返还财产的效力
因为无效合同使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所以,该所有权重新归还给所有权人。具体的表现形式是返还财产,返还财产实际上是所有物的返还,所有权的复归,具有物权的效力。若当原物不存在不能返还或实际情况没有必要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此时返还财产具有债权的效力。
(3)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效力,即发生承担损害赔偿的效力
因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所以,在缔约过程中,或缔约人一方或缔约双方,或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使合同严重欠缺有效条件,从而使合同无效,若因此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发生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即发生承担行政追缴财产、罚款的效力
如果合同是由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行政主管单位将对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处以追缴财产、罚款等行政处罚。其实,并不一定需要双方恶意串通,只要主观上故意即可,并且是追缴故意方的已交付的财产也包括约定交付的财产。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或双方恶意串通,应追缴双方当事人的已交付或约定交付的财产,此时就不存在返还财产。
2.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根据合同履行程度及已完在建工程质量这两个因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工程项目尚未开工的情形
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发现合同无效,若工程尚未开工(或开工不久),则可以采用恢复原状原则处理,双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发包方退还施工方质量保证金或承包方退还工程预付款等。
若完全是施工单位的过错造成施工合同无效(例如施工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使用虚假资质欺骗评标委员会而中标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则发包可以向施工方提出要求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2)工程项目已竣工的情形
1)验收合格。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无法适用无效合同恢复原状的办法处理,只能折价补偿。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因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其折价补偿的计算标准则参照该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标准来计算。
2)验收不合格,修复后验收合格。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返修义务,返修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如果承包人拒绝承担返修义务或者双方基于丧失合作基础的情况,可以由第三人进行修复工作,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但经承包人或第三人修复后合格了,发包人应当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标准来支付工程款。若修复是由承包人完成的,则修复费用由承包人自己承担。
3)不合格的已完工程质量经修复后仍然不合格的。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经承包人或第三人修复后仍不合格的,为此,根据“工程质量优先”原则,对丧失了使用价值建设工程,只能炸掉重新进行建设。出现这种情况,承包人不仅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而且还需要对不合格的在建工程的炸毁“买单”。
4)情况类似但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
《解释》同时规定了不予支持的无效合同请求:
①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
由于企业的资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的时候可能会出现下面的情形:承包商在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后取得了相应的资质。对于这种情况,需要区分其资质取得的时间来分别予以处理。如果该资质是在工程竣工后取得,则该承包合同依然按照上面的无效合同处理。如果该资质是在竣工前取得,《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②承揽全部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其签订的分包合同即是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分包的分包单位仅仅提供劳务作业,不涉及工程建设的技术问题。因此,我国建设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劳务作业的分包人承揽全部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因此,《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6.2.3避免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避免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应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确定拟建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投标项目
发包方对所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要判断是否是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以下四类:第一类是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第二类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第三类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类是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如果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若是必须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则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来选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在此基础上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才可能合法有效。
2.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保证合法进行
对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则应进行合法的招标投标,要防止招标代理机构泄露招标有关的的秘密;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标底;投标人相互串通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招标前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等。如果由于以上原因出现招标无效,则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随之无效。
3.对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尤其要审核承包人及发包人的资格
对不一定经招标投标程序选定施工承包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采取直接发包的方式签定施工承包合同的,尤其要对承包人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有必要进行一定的尽职调查,以确保承包人有资质,并且资质等级与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相符合。同样承包人也应该对发包人的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
4.充分利用合同补正理论
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由于各种原因未发现承包方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则发包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若承包单位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已完工程建设质量事实良好,且施工单位正在申请相应资质,则发包方可以促使承包单位尽快办理相应的资质,从而使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5.对拟建工程的发包方式可能出现无效合同的关键点进行事先评估
发包方对拟建工程项目,在确定发包方式后,就应注意所确定的发包方式可能出现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关键点,并做出一定的防患措施计划。例如直接发包的,则应对资质的审查显得尤其重要。如果是通过招标投标发包的,则除对施工单位资质审查外,还应监督招标投标过程的合法性,防止出现无效合同的情形。
6.发现合同无效后注意收集相关证据
如果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签订,且工程已施工到一定部位时,发现此合同有瑕疵而无效时,承、发包双方则应当注意收集有关无效合同完全是对方过错的证据和自身无过错的证据。
7.及时检验工程质量,切忌擅自使用
发包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对承包人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事先填写的内容仔细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在该证明书上表明不同意见,以免造成“默认”通过验收的不利后果。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方不得使用,如果使用将会免除承包方对工程施工质量修复的责任,除地基与主体工程外,其他施工质量问题都将由发包方自己承担。
6.3 施工合同无效纠纷典型案件分析
6.3.1基本案情
2004年5月16日,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承包人”)经竞标取得某大型住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然后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工程施工合同转让给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企业”)的另一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为“实际施工人”)。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实际施工人力量薄弱、管理能力有限等原因,时常拖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资,造成工程进度一度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承包人为了按时保质地完成建设工程,在不断督促实际施工人及时清偿相关债务无效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为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并为其部分材料采购提供了担保,致使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垫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以及担保责任执行款之和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为其超付的款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在承包人多次向实际施工人讨要多支付的款项未果的情况下,承包人无奈于2006年2月以被企业为被告提起欠款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企业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双方实系非法转包关系应属无效,要求法院因非法转包取得非法利益为由要求法院没收原告的非法所得,并以工程价款约定太低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工程价款。
6.3.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企业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承包人与被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2)如果承包人与被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则被企业所要求重新鉴定工程价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果承包人与被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则工程款价款如何确定。
3)如果承包人与被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企业要求法院没收承包人的非法所得是否有法律依据。
6.3.3简要评析
1.承包人与企业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法律效力
承包人与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虽然法律并没有限制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但是对施工分包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本案件中的分包其实质就是非法转包。
所谓非法转包是指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即转承包人),其自身不对工程承担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非法转包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另一种是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本案件中的非法转包则属于第一种情形。
所谓劳务分包是指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有劳务资质的企业完成的行为。所以,二者在本质上有根本的区别,但在表现形式上两者均由第三人完成应由自己完成的建设工程的部分或全部工作,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是,非法转包的承包主体实际上已发生了变更、而劳务分包的承包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只是承包人将其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企业完成。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例的承包人与被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其实质是非法转包合同,所以是无效合同。
2.施工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的确定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是劳动和建材等逐渐物化的过程,所以,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其物化的过程可能已达到相当程度,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订合同状态,只能采取折价补偿方式。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本案因签订的是非法转包合同,因此是无效合同。如果确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
3.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法院没收承包人的非法所得是否有法律依据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返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而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的更为明确。
本案所签订的非法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人民法院是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所以,如果法院没收承包人的非法所得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